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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手清偿票据款项 能否行使再追索权

发表时间:2023-09-24 15:00来源:法治日报 黄辉 陶然

近日,江西省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审结一起票据再追索权纠纷案件,原告某线缆公司在向最后持票人清偿了案涉8张票据款项后,行使再追索权获法院支持,法院依法判令某农庄公司、某建设公司支付原告某线缆公司票面金额66.9万元及相应利息。

法院查明,2021年5月,某农庄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向某建设公司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8张,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某农庄公司,收票人均为某建设公司,票据到期日均为2021年11月13日,票面金额均为10万元。

该8张票据经多次背书转让,最后持票人为其他8家案外公司。后该8家案外公司分别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某农庄公司进行提示付款,承兑人某农庄公司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后该8家案外公司向其共同的前手,即本案原告某线缆公司行使追索权。

经协商,原告某线缆公司与该8家案外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某线缆公司分别向该8家案外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8万元、9万元不等的费用,合计清偿了66.9万元的票据款项,并依法取得了向某农庄公司、某建设公司的再追索权。

法院认为,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当事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存在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费用的权利,是第二顺序权利。票据再追索权即是票据权利的一种,是指票据债务人清偿后从持票人处取得的向其前手继续进行追索的权利,又称为代位追索权。再追索权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取得代位权,其权利在责任程度、范围和内容上与持票人的权利相同,但其前手负有偿还义务,对票据债务仍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案涉8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票据法规定,应认定票据合法有效。原告某线缆公司在向最后持票人,即其他8家案外公司清偿了案涉8张票据款项后,依法取得了向其前手和承兑人即被告某农庄公司、某建设公司的再追索权。现原告某线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再追索权,要求被告某农庄公司、某建设公司支付其已清偿的66.9万元汇票金额及自起诉日(即2022年7月18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再追索权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相同权利

经办法官庭后表示,因电子票据要素记载全部电子化,具有交易效率高、操作风险低、管理方便、不易伪造以及不存在丢失、损毁、灭失风险等特点,其在票据市场受到追捧,并逐渐占据主流位置,同时相应的票据纠纷也日益增多。然而,由于票据权利人法律知识的欠缺,对票据权利特别是对再追索权的行使存在盲区,在诉讼中经常走弯路,甚至存在败诉风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票据纠纷项下的案由包括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等10余种,其中票据追索权纠纷为行使票据权利引起的纠纷,是最多的票据类纠纷之一。票据追索权纠纷涉及票据追索权和票据再追索权。

实践中,追索权与再追索权只是在发生及行使顺序上有不同,为方便而作的区别称呼,实为同一性质的追偿权利。关于票据追索权和再追索权相同之处,即两者行使权利均具有选择权,且可以主张相关利息等费用。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对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请求被追索人支付应清偿的汇票金额,到期日至付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因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费用,所收取的利息和费用要出具收据。

票据法专门规定了追索权,但未单独规定再追索权,只在个别条文中使用了再追索权的明确称谓。例如第六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同时,追索权与再追索权的时效限制不同。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期限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持票人清偿债务之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票据法规定,行使再追索权的实质要件是清偿债务,即应当持有原追索权人交出的票据、有关拒绝证明及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因此,票据权利人应当提高证据意识,减少诉讼成本,在诉讼中少走弯路,有效进行票据权利救济。

@内容来源:法治日报 黄辉 陶然


文章分类: 票据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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